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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四)次级债的转让和提前赎回;
  (五)募集人和次级债债权人的违约责任;
  (六)中介机构及其责任。
  募集人对本次次级债募集进行了资信评级的,招募说明书中还应当包括资信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次级债存续期间,募集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次级债债权人披露上一年度的次级债专题财务报告。该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经审计的偿付能力额度状况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计算表、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
  (三)债务本息的支付情况;
  (四)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影响次级债本息偿付的重大投资、关联交易等事项;
  (六)其他对次级债债权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募集人进行了跟踪评级的,还应当包括跟踪评级情况。
  第二十八条 募集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次级债债权人:
  (一)偿付能力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动;
  (二)预计到期难以偿付次级债利息或本金;
  (三)订立可能对次级债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四)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发生重大仲裁、诉讼;
  (六)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保险公司的次级债募集申请;
  (三)暂停认定可计入该保险公司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
  (四)依法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其偿付能力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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