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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章 定向募集

  第六条 保险公司定向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七条 保险公司申请定向募集次级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保险公司上年度未经审计的净资产值;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能得到严格遵循;
  (五)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
  (六)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次级债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募集。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购买次级债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包括境内法人和境外投资者,但不包括:
  (一)募集人控制的公司;
  (二)与募集人受同一第三方控制的公司。
  第九条 募集人的单个股东和股东的控制方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10%,并且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持有比例不得为最高;募集人的全部股东和所有股东的控制方累计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20%。
  具有合格投资者资格的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持有次级债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
  保险公司确定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募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次次级债募集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募集条件、募集方案、募集条款、信用评级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明确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募集人可以聘请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次次级债进行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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