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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公路,其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二十三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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