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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1/3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二)高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1/3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三)等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的2倍。
  第七条 本办法附表1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照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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