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书;
(二)拟变更的台名、台标、呼号及其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因行政区划变更的,须提交国务院关于变更行政区划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因其他原因变更台名、呼号的,申请书中应充分说明变更的理由。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须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对技术参数的使用建议、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
申请书中应说明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理由及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影响。
第十三条 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按照国家广播电视事业、产业建设和技术发展规划,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由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以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和设备;
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6、运营规划。
(三)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技术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六)筹备计划。
第十五条 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合法存续期间,可以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台,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
2、资金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