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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
  (一)采矿业;
  (二)制造业;
  (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七)批发和零售业;
  (八)住宿和餐饮业;
  (九)金融业;
  (十)房地产业;
  (十一)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十二)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十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十四)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十五)教育;
  (十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十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十八)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第十一条 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三章 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 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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