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5号)
现公布《全国经济普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九月五日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七条 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 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八条 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