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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三)企业应当建立对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七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对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的,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国资委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四)指导监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二)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十条 企业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组织实施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任期或者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子企业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干部管理权限内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企业总部及重要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内,其他子企业可视不同情况决定审计工作范围,但审计户数不得低于5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
  第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企业或者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与其他财务审计工作相结合,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可以参考利用相关财务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资料,避免重复审计。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不含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可根据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或者企业负责人建议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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