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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地方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同时在其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需要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一条 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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