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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
  (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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