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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20号令)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2004年8月11日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第五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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