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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0号--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14号》(发布日期:2005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29日)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4年第30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根据对原产于我国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以下简称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的反倾销调查结果,决定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对外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43号公告,见附件1)。现就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4年8月27日起,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台湾地区的锦纶6、66长丝产品(税则号列:54023111、54023112、54024110、54024120),海关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所列的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金额=(关税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税则号54023111、54023112、54024110、54024120下的空气变形丝、锦纶未牵伸丝(UDY)、锦纶未牵伸丝(UDY)经牵伸加工生产出的锦纶无捻长丝(DY)和锦纶有捻长丝(DT)、以及每根单纱细度超过50特的锦纶6、66长丝,均不在征收反倾销保证金范围之内。进口商申报进口原产于台湾地区的上述产品,应向海关提供商务部发放的许可凭证文件原件,海关验证无误后不予征收反倾销保证金。
  三、凡申报进口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台湾地区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台湾地区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台湾地区,但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等证据也无法确定生产厂商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比率征收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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