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公司在岛内销售中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一家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该关联公司购买被调查产品自用,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将期间费用分摊到销售数量和转移到下制程数量之和上,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此种分摊方法不能正确反映被调查产品实际应该承担的期间费用。鉴于该公司未提供下制程充分详细的材料,调查机关无法计算最终的分摊基础,因此,调查机关按照公司销售数量重新分摊期间费用,计算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由于公司没有提供月平均成本分摊的依据,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公司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数据对岛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其中的两个型号岛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交易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岛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同时,调查机关通过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有四个型号的岛内销售绝大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比例均为90%以上。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调查机关审查了排除后剩余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岛内交易情况,发现剩余的岛内销售交易的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四个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除了直接销售到直接用户之外,其余均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取公司报告的直接销售到最终用户以及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由于该公司财务报告中揭示存在关联企业,因此该公司在答卷二中重新提交了修改后的经营状况表,但是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该公司重新提交的经营状况表与之前提交的答卷一中的经营状况表未作任何改动,公司解释为工作失误,并重新报上修改后的经营状况表,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前后上报的经营状况表在岛内销售的数量和金额上存在较大的出入,而公司对此未作任何说明。同时由于公司未按照问卷要求填报对大陆销售的客户地址。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根据上述误差漏报部分可能会对倾销调查结果产生的影响程度对最终的倾销幅度做了调整。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岛内销售,该公司提出调查期间没有其他折扣,但是公司在电子数据中有其他折扣的调整项目,由于公司所提供的文字说明和数据材料有明显的出入,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此项调整。
该公司提出其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七成以上是通过贸易商或经销商,在与大额订单的客户议价时,会考虑订购数量,与岛内销售大多数售予最终用户有着贸易环节上之差异,因此该公司主张“贸易环节调整”。调查机关通过审查发现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贸易环节调整的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公司的此项调整。
在初裁决定中,对于公司主张的关于正常价值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暂时接受公司的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退款及赔偿、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出口港)、两岸间运费、佣金、报关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台湾聚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根据《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得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同意之后,调查机关决定抽取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量绝大多数的10个型号。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上述10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岛内销售情况,发现有一个型号只有对中国大陆的出口而没有岛内销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其他9个型号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盈利状况表的销售费用中将运费、佣金支出、出口杂费以及包装费用进行了扣除,调查机关认为在将发票价格与成本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不能排除以上项目,因此调查机关根据相应的成本数据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进行了调整,同时,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该公司提供的成本数据中关于财务费用的部分包含了租金收入、佣金收入、其他收入、其他、存货损失回转、其他损失等项目,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有关,因此调查机关经审查决定排除以上几项费用项目;同时公司提出财务费用中的闲置资产折旧为整经厂,与被调查产品无关,主张此项费用不予列入被调查产品的期间费用,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该公司的闲置资产整经厂房闲置之后即转为研发厂房,而并未说明该研发厂方的涉及产品,调查机关认为,研发厂房所发生的折旧费用应该由所有的产品来承担,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将闲置资产的折旧按照被调查产品销售收入额占总销售收入额的比例分摊到被调查产品中。调查机关以此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内销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由于公司并未提供月成本分摊的基础,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数据对自产产品岛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其中的2个型号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均在20%以上,因此商务部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岛内交易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同时,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有一个型号的岛内销售绝大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比例为90%以上。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调查机关审查了排除后剩余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岛内交易情况,发现剩余的岛内销售交易的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