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
实施《婴幼儿配方粉及婴幼儿补充谷粉通用技术条件》
等三项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29日 国标委农轻联[200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期,安徽阜阳等地劣质婴幼儿奶粉事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假冒伪劣婴幼儿奶粉严重影响了婴幼儿的生长发育,甚至危及到婴幼儿的生命安全。为配合当前开展的奶粉市场专项整治,指导生产企业严格执行GB10767—1997《婴幼儿配方粉及婴幼儿补充谷粉通用技术条件》(以下简称《通用技术条件》)和GB10765—1997《婴儿配方乳粉Ⅰ》(以下简称《配方Ⅰ》)、GB10766—1997《婴儿配方乳粉Ⅱ、Ⅲ》(以下简称《配方Ⅱ、Ⅲ》)等三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现就实施三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三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适用范围
《通用技术条件》中分别规定了适于婴儿(0至6个月)、较大婴儿(6个月至12个月)和幼儿(12个月至36个月)营养需要的配方粉(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婴幼儿配方豆粉,下同)及补充谷粉的各类营养素限量指标,《配方Ⅰ》和《配方Ⅱ、Ⅲ》是分别针对特定配方制定的婴儿配方乳粉标准。符合《配方Ⅰ》的婴儿配方乳粉适用于喂哺6个月至12个月的较大婴儿,符合《配方Ⅱ、Ⅲ》婴儿配方乳粉适用于喂哺0至6个月的婴儿,未按《配方Ⅰ》或《配方Ⅱ、Ⅲ》生产的其他婴幼儿配方粉及补充谷粉则应符合《通用技术条件》相应的技术要求。
生产婴幼儿配方粉的企业除执行《配方Ⅰ》、《配方Ⅱ、Ⅲ》或《通用技术条件》外,也可执行企业标准,但企业标准不得低于相应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并应向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进口婴儿配方乳粉Ⅰ或婴儿配方乳粉Ⅱ、Ⅲ应符合相应《配方Ⅰ》或《配方Ⅱ、Ⅲ》技术要求,其余婴幼儿配方粉应符合《通用技术条件》。
二、产品标签必须标示的内容
婴幼儿配方粉的标签必须标注以下内容:
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包括微量元素)],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贮藏方法,适宜人群。
婴儿配方粉标签上还应标明“婴儿最理想的食品是母乳,在母乳不足或无母乳时可食用本产品”。适宜0至12个月婴儿食用的婴儿配方粉,须标明“6个月以上婴儿食用本产品时,应配合添加辅助食品”;较大婴儿配方粉,须标明“须配合添加辅助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