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