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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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