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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修正)

  第四十条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四十三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四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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