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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第四十二条 【承兑的记载】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附条件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保证及保证人的资格】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和方法】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未载事项的推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票据保证的限制】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票据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三条 【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付款人即时足额付款的义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的签收】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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