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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4年8月10日 汇发[2004]8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推动贸易便利化,完善外汇管理,现就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的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除外),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应当在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后,到工商登记或者取得其他执业资格所在地的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才能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办理外汇收付。
  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三)依法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副本)及复印件;
  (四)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以及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七)中国电子口岸IC卡;
  (八)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相应手续。
  四、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按实际经营需要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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