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报关单贸易方式类别属于“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银行除应审核上述材料外,还应审核《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材料,确认符合售付汇条件后,方可为进口单位办理售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 银行应通过“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对进口单位提供的正本报关单进行核查。对于一次性付汇的报关单,应准确核注付汇金额并将报关单电子底帐“核销结案”;同时打印出“进口货物报关单核查情况表”(即报关单电子底帐),并留存报关单原件。
对于一次到货、分次付汇的自动核销业务,银行应按实际付汇币种和金额核注报关单电子底帐,打印并留存电子底帐。在报关单原件上标注已核注币种、金额和日期,签字并加盖“XX银行进口付汇已报审章”,留存报关单复印件,将正本报关单退进口单位。当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被核注完毕后,银行应作“核销结案”处理,并留存该报关单原件。
第十三条 对于进口单位遗失正本报关单或在“中国电子口岸系统”中核查不到报关单电子底帐的,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帐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4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银行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进口单位付汇及商品到货信息,并最迟于付汇后第二个工作日传送至所在地外汇局,纸质核销单应按周报送外汇局。
第十五条 对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域外的进口单位向区内企业付汇的业务,银行应将核销单单独装订成册,按周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由所在地外汇局凭银行报送的核销单完成自动核销业务。
第十六条 银行在审核核销单及录入付汇和到货数据时,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核销单上的“印单局代码”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查询;
(二)核销单上的“所在地外汇局名称”为进口单位注册地外汇局;
(三)核销单上的“报关单金额”应填写进口报关单的总额,而不是本次付汇金额。
第十七条 银行应在正本报关单、报关单电子底帐、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上加盖“XX银行进口付汇已报审章”,分别将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等凭证的“进口单位留存联”退还进口单位,“外汇局留存联”按周报送所在地外汇局,“银行留存联”连同其他售付汇单证一并留存5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