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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自动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结算方式为货到汇款项下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业务,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及其它结算方式项下的核销业务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四条 进口单位在异地付汇,按照原规定办理。
  第五条 银行应严格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为进口单位办理自动核销业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进口单位付汇及商品到货的电子信息和纸质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以下简称“核销单”)。
  第六条 银行办理自动核销业务应严格审核付汇业务及核销单证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第七条 银行办理自动核销业务,应统一使用“xx银行进口付汇已报审章”,并将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辖内银行办理的自动核销业务进行监管。
  第九条 银行办理付汇及自动核销业务,对下列情况,应要求进口单位提供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一)未被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的;
  (二)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
  (三)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的;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由外汇局出具《进口付汇备案表》的业务。
  第十条 银行应要求进口单位如实填写核销单(一式三联),并认真审核所填内容的准确性与完整性。
  第十一条 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通知》(汇发[2003]1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严格区分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的贸易方式,按相应规定办理售付汇及自动核销业务。
  (一)对报关单贸易方式类别属于“可以对外售(付)汇”的,银行应审核进口合同、发票、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理协议(代理进口项下)等单证,如属于需凭外汇局出具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售付汇业务的,还需审核《进口付汇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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