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适时开展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可以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当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相应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第十八条 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并应符合《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活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行政区域地方标准,按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发现标准中的某些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