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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失效]

  第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时,可以分行业或者地区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检查单位。
  第八条 抽查的单位数量,根据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的数量和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化标准确定。具体量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公告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定;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定;
  (四)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体育场馆、会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第十二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申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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