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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1日)废止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2004年6月9日 公安部第73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并在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形式和方法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
  (一)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
  (二)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公安部消防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监督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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