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全员安全生产教育活动,宣传和普及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以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增强全员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与本单位生产活动安全管理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劳动教养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副职领导、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地方或者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取得安全管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术。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章 安全生产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编制安全生产措施年度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项目概算。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经常维护或者进行更新。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的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办公、住宿场所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通道及安全门。禁止封闭、堵塞生产场所的安全通道及安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