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实施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工作;
(八)及时、如实报告和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场所及其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事故调查处理与报告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考核奖惩制度、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各工种、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对外租赁项目管理制度、新上项目安全评估及管理制度等。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制定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完整、全面、具体、明确,并装订成册。需要全员掌握、执行的制度,应当张贴、公示。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及其主管机关应当对新上生产项目进行安全评估,严格实行申报、审核、批准、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退出高危作业生产项目,不得从事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工等项目的生产,严禁组织劳动教养人员从事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第十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教育、监督全员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防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