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司发通[2004]101号 2004年7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劳动教养人民警察、职工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维护劳动教养场所正常的劳动和生产秩序,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是指劳动教养机关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生产活动中,为避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正常劳动生产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劳动教养机关组织生产,应当贯彻和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接受地方和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地(市)司法局指导监督本地区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区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额,按生产人员总数2—10‰的比例配备,生产人员在5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大中队、车间、班组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实际需要,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第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生产的领导,必须同时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领导,在其分管工作中必须同时做好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定期进行考核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