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包材的补充申请进行审查,以《药包材补充申请批件》形式,决定是否同意;补充申请的审查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如需要换发《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的,换发新证后,原证予以公告注销。
第六章 复审
第五十三条 被退审的申请,申请人对有关试验或者资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后,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报。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批决定后1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原报送的资料和样品。
第五十五条 接到复审申请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决定撤销原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发给相应的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决定维持原决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包材的生产、使用组织抽查检验,并将抽查检验结果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药包材监督管理及检查所需的检验任务,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八条 药包材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药包材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如有异议需要申请复验的,应当参照
《药品管理法》第
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包材抽查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国家标准不符的药包材。
第六十一条 有《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第
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撤销或者注销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
四十九条、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申请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已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撤销药包材注册证明文件;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六十六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第六十七条 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包材,是指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所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新型药包材,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药包材。
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是指《药包材注册证》、《进口药包材注册证》及《药包材补充申请批件》等相关文件。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年4月29日发布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1号)同时废止。
附件目录:
附件:1.实施注册管理的药包材产品目录;
2.药包材生产申请资料要求;
3.药包材进口申请资料要求;
4.药包材再注册申请资料要求;
5.药包材补充申请资料要求;
6.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
7.药包材生产洁净室(区)要求。
附件1:
实施注册管理的药包材产品目录
一、输液瓶(袋、膜及配件);
二、安瓿;
三、药用(注射剂、口服或者外用剂型)瓶(管、盖);
四、药用胶塞;
五、药用预灌封注射器;
六、药用滴眼(鼻、耳)剂瓶(管);
七、药用硬片(膜);
八、药用铝箔;
九、药用软膏管(盒);
十、药用喷(气)雾剂泵(阀门、罐、筒);
十一、药用干燥剂。
附件2:
药包材生产申请资料要求
一、申报资料目录
(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单位药包材生产情况考核报告。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的三批申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书。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洁净室(区)洁净度检验报告书。
(四)申请企业营业执照。
(五)申报产品生产、销售、应用情况综述。
(六)申报产品的配方。
(七)申报产品的生产工艺及主要生产、检验设备说明。
(八)申报产品的质量标准。
(九)三批申报产品的生产企业自检报告书。
(十)与采用申报产品包装的药品同时进行的稳定性试验(药物相容性试验)研究资料。
(十一)申报产品生产厂区及洁净室(区)平面图。
(十二)申报产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废气废水排放、安全消防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所取得的有关合格证明。
二、申报要求
(一)上述第(一)、(二)、(三)项资料,均应当提供原件。
(二)上述第(四)项资料,可以提供复印件。
(三)上述第(七)项资料,若为新药包材或者企业标准,应当同时提供起草说明。
(四)上述第(八)项资料,应当提交距申报日期一年内的检测报告书原件。
附件3:
药包材进口申请资料要求
一、申报资料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