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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第三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外,发生被盘问人重伤、逃跑、自杀、自伤等事故以及继续盘问超过批准时限的,公安派出所必须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警务督察部门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现场督察。
  第三十七条 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继续盘问的下列情况进行现场督察:
  (一)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手续是否齐全;
  (二)继续盘问是否符合法定的适用范围和时限;
  (三)候问室的设置和管理是否违反本规定;
  (四)有无刑讯逼供或者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盘问人的行为;
  (五)有无违法使用警械、武器的行为;
  (六)有无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的行为;
  (七)有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八条 警务督察部门在现场督察时,发现办案部门或者人民警察在继续盘问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当场制止、纠正、发督察法律文书、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等督察措施进行处理;对需要给予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在适用继续盘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实施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设置候问室,或者将被盘问人送入未经验收合格的候问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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