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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保护好现场,保管好尸体;
  (二)立即报告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或者值班负责人、警务督察部门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
  (三)立即通知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
  第二十五条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接到被盘问人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立即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死因鉴定;
  (三)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三日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注明。
  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另行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章 候问室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经报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派出所设置候问室:
  (一)确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需要;
  (二)警力配置上能够保证在使用候问室时由人民警察值班、看管和巡查。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不得设置候问室。
  第二十七条 候问室的建设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房屋牢固、安全、通风、透光,单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六平方米,层高不低于二点五五米;
  (二)室内应当配备固定的坐具,并保持清洁、卫生;
  (三)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
  (四)看管被盘问人的值班室与候问室相通,并采用栏杆分隔,以便于观察室内情况。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盘问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卧具。
  候问室应当标明名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有关继续盘问的规定、被盘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候问室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候问室必须经过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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