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出口销售
对于公司主张在出口销售中进行调整的其他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由于部分费用在不同发货方式下的区别计算没有提供合理的说明和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对该部分调整主张不予支持,并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了该部分费用的调整。
关于阿托菲纳公司对出口价格所主张的其他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其它法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法国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其中,阿托菲纳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的比较应在相同贸易量的交易之间进行。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该公司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客户的销售数量中存在明显的差异且该差异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对该主张暂不予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108%
韩国公司
1.KOC株式会社(KOC Co., Ltd.) 28%
2.其他韩国公司 35%
美国公司 184%
法国公司
1.阿托菲纳股份有限公司(ATOFINA S.A.) 118%
2.其他法国公司 120%
五、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调查机关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均不小于2%,不属于微量倾销幅度;而且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均超过中国被调查产品总进口数量的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且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可以就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六、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水合肼产业受被调查产品的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主要证据事实如下:
(一)国内水合肼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国内水合肼表观消费量呈加速增长趋势,其中:2001年比2000年增长6.36%;2002年比2001年增长了32.82%;2003年1-6月比2002年同期增长49.31%。
(二)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快速增长趋势。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2001年,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进口的水合肼产品数量为6043.40吨,比2000年的6351.71吨略有减少,但此后数量迅速增加,2002年达到了7509.80吨,比2001年增加1466.40吨,增幅24.26%。2003年1-6月比2002年同期增长29.46%,进口量达到5469.22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