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报告的国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信用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出口交易部分答卷的“信用费用”项下仅报告了在出口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银行手续费用,而未反映公司销售中从发货日到贴现日之间的信用费用情况,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除对上述已报告的银行手续费用进行调整外,同时还根据每笔销售的实际信用期来计算信用费用。由于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报告没有可提交的韩国国内美元短期利率,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最佳材料确定该部分费用的利率并计算了相应应调整的信用费用。
关于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包装费用、出口退税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其它韩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法国公司
阿托菲纳股份有限公司(ATOFINA S.A.)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阿托菲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托菲纳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阿托菲纳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阿托菲纳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在法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并主张该部分交易价格为“公平正常”价格。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发现该部分交易的单位出厂价明显低于其他非关联交易价格,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决定暂时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分型号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各型号均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其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均不足20%,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不予排除。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阿托菲纳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公司通过位于第三国(地区)的关联公司向中国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暂采取第三国(地区)的关联公司出口到中国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公司主张应将技术部门人员对国内销售客户在销售后进行访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费用实际上属于公司发生的固定费用,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对该调整主张暂不予支持。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公司主张其对中国的出口销售是给中间贸易商,但其国内销售中所有销售都是给零售商和最终用户,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所针对的客户属于不同的贸易环节,因此要求对因环节不同而对价格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整。经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出口销售与国内销售的客户不仅在销售对象上存在不同,而且存在销售职能上的差异,并影响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相同贸易环节上的比较,因此在出口销售与正常价值的比较中,调查机关对贸易环节的差异予以考虑,对国内销售的价格进行贸易环节调整。关于进行调整的数额,在公司所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部分费用项目与调查期的销售无关,还有部分项目是在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中因执行相同职能而发生的相同费用,因此对这些项目的调整主张不予支持,在排除上述项目后,调查机关根据剩余的其它因贸易环节不同而发生的具体调整项目对国内销售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信用费用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