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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38号--水合肼初裁公告

  (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依法对申请人湖南株洲化工集团翔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和四川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认定申请人产量之和占国内同类产品的100%,有资格代表国内水合肼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韩国公司
  KOC株式会社(KOC Co.,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KOC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KOC株式会社在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KOC株式会社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暂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公司报告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市场只出口了80%规格的产品,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公司相应型号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审查,KOC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80%规格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该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经审查,KOC公司的国内销售中部分交易是对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决定暂时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KOC公司80%规格水合肼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同时,调查机关审查了这部分低于月平均成本的交易在调查期内能否回收成本,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将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KOC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KOC公司通过日本的关联公司大化学株式会社对中国进行出口,大化学株式会社作为KOC公司的关联贸易商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大化学株式会社通过日本的非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进行出口,KOC公司和大化学株式会社均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采用大化学株式会社销售给日本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数量折扣,公司主张,由于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每笔交易数量的不同,其销售价格也存在差异,因此要求对国内销售价格进行一定比例的数量折扣调整,公司根据出口销售中不同数量交易之间的价格差异计算了该调整比例。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其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存在严格执行的、依销售数量进行折扣销售的一贯政策,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暂不接受公司对其国内销售进行数量折扣调整的主张。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公司主张,由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之间在销售活动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要求对国内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口销售客户与内销中相应环节的客户在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不能证明其处于不同的贸易环节;其次,尽管公司提出不同的内销客户处于不同的贸易环节,但公司提交的答卷及相关证据均表明,该种贸易环节的不同并未对其价格产生一贯及明显的影响,因此内销中贸易环节的不同不会影响与出口价格的比较,公司正常贸易过程中的80%规格水合肼的国内销售均可作为与出口销售进行比较的基础。因此,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认定公司的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并不存在贸易环节的不同,并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对其国内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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