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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失效]

  第八十四条 新入股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应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八十五条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等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正式更名手续:
  外国银行可向中国银监会提出初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等的认可函或批准书。
  中国银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更名申请。
  外国银行应在正式更名后五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及外国银行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在三十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正式更名手续:
  (一)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新机构按规定填写的中国银监会印发的申请表;
  (三)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
  (四)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五)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六)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
  (七)新机构的章程;
  (八)新机构董事会名单;
  (九)新机构组织结构图;
  (十)新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总代表、首席代表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
  (十一)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或总经理的授权书。
  外国银行在向中国银监会递交更名的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资料的同时,应将有关申请资料复印件报送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由中国银监会重新核准。
  第八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由其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正式批准书,更名后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并将申请资料复印件提交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一城市内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递交下列资料:
  (一)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申请书;
  (二)外资金融机构拟迁入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意向书复印件;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新营业场所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验收合格的,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下发同意外资金融机构变更同城营业场所的批准文件,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及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在获得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正式批准其变更营业场所前,不得在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对外营业。
  第八十九条 外资法人机构应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一年内变更章程。申请变更章程,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条 发生《条例》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情况,需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收到正式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需要验资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外资金融机构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外资金融机构出现《条例》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七)项所列事项或情况的,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应在获得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九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事项:
  (一)外资金融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
  (三)外资法人机构的重要董事会决议;
  (四)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
  (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外方投资方注册地监管法规的重大变化;
  (八)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金融机构在法定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应提前七日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九)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九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进行本外币币种转换和将人民币利润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等结售汇以及其他与外汇审批有关事宜,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准。
  第九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根据《条例》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在外资金融机构发生以下情况时,酌情对其采取特别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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