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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失效]

  第五十九条 适用核准制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限应在二年以上。外资金融机构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营业性机构的日常经营管理职务。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职务。
  第六十条 《条例》三十三条第(七)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一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
  (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
  (三)外国银行分行所设支行的副行长;
  (四)中国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备案制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二)拟任人简历;
  (三)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声明;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三条 拟任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应经申请人授权人签字。
  第六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行长(总经理)及其支行行长离岗连续一个月以上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无特殊情况离岗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应更换人选。
  第六十五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银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管;
  (三)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导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发生;
  (四)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被接管、兼并或被宣告破产;
  (五)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严重亏损;
  (六)对已任职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银监会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七)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银监会核准的,中国银监会将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批复。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批复。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理由。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报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应由其总行或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主报告行负责合并财务报表和综合信息的上报工作;任命中国区合规经理,并书面报告中国银监会及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实施合并监管。
  第六十八条 《条例》二十四条所称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外汇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人民币国债或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资产。
  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本、外币定期存款应存放中国境内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三家或三家以下中资商业银行。生息资产中定期存款的利率由双方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外国银行分行应将生息资产的存放银行、金额、利率和期限报至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未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动用生息资产。外国银行分行应依据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生息资产的变动事宜。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对以人民币国债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进行质押回购,或采取其他影响生息资产支配权的处理形式。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
  第六十九条 《条例》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资本是指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重估储备、五年期以上(包括五年期)长期次级债券之和扣除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后的余额。
  《条例》二十八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一般贷款损失准备之和。
  《条例》二十八条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条例》二十五条所称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和考核办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单个计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额考核。
  中国银监会根据外资法人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对其资本充足率提出特别要求。
  第七十条 《条例》二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亲以内血亲和二亲以内姻亲)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其他可能转移资产和利润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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