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建立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未能在四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自动失效。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验收合格后,外资金融机构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和验资证明到中国银监会领取批准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展批准文件所列人民币业务前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为已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城市。
第四十六条 《条例》第
二十一条所称新的业务品种是指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没有提供,或者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已经提供、但经营风险较大的金融业务品种。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新的业务品种,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等内容;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在收到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的业务品种,应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获得批准后,外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开办业务后五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
《条例》第
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
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及品种内的产品或服务,应在开办业务后五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结售汇业务。
第五十一条 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
(四)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采用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形式。
第五十五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有十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五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并有三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和副行长(副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二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担任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有四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六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二年以上);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六年以上从事金融或八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中国银监会授权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核准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
银监局负责核准或取消本辖区内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第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于核准制的,应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的申请书。其中,由中国银监会核准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由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致有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
(二)外国银行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及支行行长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的简历;
(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应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六)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递交拟任的外资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申请资料后,中国银监会可约见拟任的外资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进行任职前谈话。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可约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前谈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