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
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其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
第十二条 《条例》第
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
第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十四条 《条例》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所称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初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章程;
(三)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
(四)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第十五条 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
《条例》第
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
(四)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拟拨付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品种等;
(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营业执照(副本);
(五)最近三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章程;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申请书应由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
第二十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向中国银监会提交
《条例》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将一份申请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中国银监会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接到受理申请通知书的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正式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内申请人应成立筹备组,负责筹建工作,并将筹备组负责人名单报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备组自行解散。筹建期为六个月。
逾期未领取申请表的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申请人,可在满足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条件后,再次提出设立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
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系统的控制政策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筹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一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