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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1日)废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六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
  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商业银行。
  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条例》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应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已与中国银监会建立良好沟通机制;
  (七)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六条 根据《条例》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
  第七条 根据《条例》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
  第八条 《条例》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由中国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
  第九条 《条例》二十条及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六)申请人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十条 《条例》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八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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