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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财金[2004]40号 2004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代理业务,有效防范和控制不良资产委托代理业务的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理业务,是指公司接受委托方的委托,按双方约定,代理委托方对其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的业务。
  第四条 公司应针对委托代理业务中的风险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措施。
  第五条 委托代理业务主要范围包括:
  (一)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关闭清算业务;
  (二)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国有银行委托的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业务;
  (三)其他金融机构及企业委托的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业务;
  (四)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委托代理业务。
  第六条 公司可根据资产委托方要求和市场交易原则开展委托代理业务,选择适当的收费方式,确保委托代理业务收入大于支出。
  第七条 公司接受委托前,应对被委托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对资产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价分析,合理预测风险。公司不得承担委托人的风险和损失。
  第八条 公司开展委托代理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和处置资产。
  第九条 公司总部和办事处应分别设有委托代理业务审议决策机构。审议决策机构由公司或办事处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按照“集体审议、稳健严谨、规范高效、科学决策”原则开展审议工作。公司可根据委托代理项目风险大小,确定总部和办事处对委托代理业务的审批权限。
  第十条 公司应根据政策性资产处置任务的完成进度控制委托代理业务规模,合理确定对办事处的审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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