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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财金[2004]40号 2004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有效地提升不良资产处置回收价值,提高资产处置效率,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行为,严格防范和控制投资业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业务,是指公司以提升资产处置回收价值为目的,运用现金资本金对其管理的政策性和商业化收购不良贷款的抵债实物资产追加必要投资,最终实现现金回收的投资行为。公司不得对接受委托代理处置的资产追加投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现金资本金,是指公司接收商业银行作为资本金划转的现金,作为资本金划转的固定资产和投资实体变现的现金,以及资本金投资增值产生的现金。公司不得挪用政策性收购不良资产回收的现金进行投资。
  第五条 公司投资业务应遵循总量控制、规范运作、严格管理、控制风险、保值增值的原则。公司应针对投资业务中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措施。
  第六条 公司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具有完善产权、完善功能或处理瑕疵,从而提升资产处置回收价值的作用;
  (二)预计追加投资后的资产处置现金回收大于直接处置的现金回收和追加投资之和;
  (三)政策性收购不良资产的投资期限不得超过资产处置目标责任的最后期限,商业化收购不良资产的投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公司应对投资项目直接处置和追加投资后再予处置两种方式进行预测和比较分析。预测直接处置回收现金以资产评估或价值分析为基础;预测追加投资收益应计算资金成本及时间价值。
  第八条 公司投资项目的现金回收首先归还投资额及其相应的资金成本,剩余部分计入资产处置回收现金。
  第九条 公司应设有投资业务审议决策机构。投资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应经审议决策机构审议决策。审议决策机构由公司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按照“集体审议、稳健严谨、规范高效、科学决策”原则开展审议工作。公司投资项目经审议决策机构审议,并获2/3以上(含2/3)成员投票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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