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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公司应根据政策性资产处置任务的完成进度控制委托代理业务规模,合理确定对办事处的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公司应认真测算委托代理业务收入和成本,审慎决策,防范风险,确保盈利;同时建立健全绩效考评机制,定期进行考核。除必需的处置费用支出外,公司不得替委托人垫付任何资金。
  第十二条 公司开展委托代理业务的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必须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分账管理。
  第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审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规操作、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触犯国家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应自觉接受有关监管部门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检查,定期报告委托代理业务的运营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委托代理业务的开办应报财政部和银监会等部门审核批准。公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银监会等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商业化收购业务,有效防范和控制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化收购业务,是指公司根据市场原则购买出让方的资产,并对所收购的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最终实现现金回收的业务。
  第四条 公司应针对商业化收购业务中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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