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粮食收购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粮政[2004]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依法做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工作,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特制定《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根据上述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二00四年七月九日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第五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