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权转换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配置、高效利用黄河水资源,规范黄河水权转换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
水利部关于内蒙古宁夏黄河干流水权转换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黄河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与调度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权是指黄河取水权,所称水权转换是指黄河取水权的转换。
直接取用黄河干支流地表水和流域内地下水的取水人,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委)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取得黄河取水权。
第三条 进行水权转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制定初始水权分配方案和水权转换总体规划。
黄河水权转换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水权转换出让方必须是依法获得黄河取水权并在一定期限内拥有节余水量或者通过工程节水措施拥有节余水量的取水人。
第五条 黄河水权转换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原则。黄河水权转换必须在国务院批准的正常年份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水量指标内进行,凡无余留黄河水量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引黄用水项目必须通过水权转换方式在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量指标内获得黄河取水权;
(二)统一调度原则。实施黄河水权转换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严格执行黄河水量调度指令,确保省(自治区)际断面下泄流量和水量符合水量调度要求。水权转换双方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用水;
(三)水权明晰原则。水权转换应首先进行初始水权分配。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根据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和已审批的取水许可情况,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耗水指标分配到各市(地、盟)或以下行政区域,在征求黄委意见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初始水权分配与已审批的取水许可不一致的,应通过水权转换实现初始水权的分配;
(四)可持续利用原则。黄河水权转换应有利于黄河水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有效保护和节水型社会的建设。受让水权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采用先进的节水措施和工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