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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8号)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00四年七月五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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