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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经由香港和澳门转运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货物,可比照第78号公告执行。对于经其他第三方转运的《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应提交该第三方海关出具的未再加工证明文件的公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废止及决定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2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6日)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对经由香港和澳门转运进口的《曼谷协定》
项下货物,可比照第78号公告执行。对于经其他
第三方转运的《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应提
交该第三方海关出具的未再加工证明文件的公告
(2004年4月30日 公告[2004]13号)


  《海关总署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转运进口货物<未再加工证明>的规定的公告》(2003年第78号,以下简称第78号公告)发布之后,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第三方转运进口货物已陆续凭《未再加工证明》通关并享受关税优惠。《曼谷协定》项下经由香港转运进口的货物,由于第78号公告没有明确,中国检验(香港)有限公司无法对此类转运进口货物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因此未能享受优惠协定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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