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发布)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外,本办法所称……”
2、第十条修改为:“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转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特许捕捉证的决定。”
3、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县级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捉证的决定。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转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捉证的决定。”
4、第十七条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决定。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驯养繁殖证的决定。”
5、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接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利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出售、收购、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或稳定;
(2)不会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
(3)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7、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的,申请人应当向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运输证的决定。”
8、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申请《运输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
(2)具备水生野生动物活体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3)运输、携带、邮寄的目的和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9、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接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口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农业部在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10、第四十条修改为:“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其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并应当自收到论证结果之日起15日内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引进的的决定。”
11、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和含水生野生动物成分的产品中物种原料的来源清楚;
(2)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是合法取得;
(3)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4)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量充足,适宜出口;
(5)符合我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