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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一)出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
  (二)因本人过错造成重大宣传事故的;
  (三)违反职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品行不端、声誉较差的。
  出现本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执业证书无效,注册机关应予以撤销。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注册机关的有关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申请复议。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以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的名义从事广播电视节目采访编辑或播音主持工作,制作、播出机构应当提供完成工作所必需的物质条件;
  (二)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依法不受侵犯;
  (三)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指导实习人员从事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四)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
  (五)严守工作纪律,服从所在机构的管理,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六)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素养;
  (七)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和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并取得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广电总局规定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通过审核取得本规定要求的执业资格,获得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广电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聘请境外人员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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