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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框架结构严谨,逻辑性强,层次清楚,文字简明,用语准确,具有可操作性。应当符合立法用语和形式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可分为编、章、节。内容复杂的规章,可以分章,一般不分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与目冠数字。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六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同时起草送审稿说明,内容应包括:立法的必要性、起草的简要过程、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的结果及存在的分歧、被修改法律文件的名称、条目及内容。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严格遵循《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
  (一)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具体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条件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三)新增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处罚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依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以及法规司组织起草形成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定后,提出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九条 各司(局)负责起草规章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各十份报送法规司审核。并附上所征求意见的书面材料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未提供齐备材料的,法规司可要求起草司(局)补充。不作补充的,不予审查。
  第二十条 法规司审核规章送审稿,应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在与起草司(局)协商的基础上,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上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草案和新的说明。
  发现有不符合第十二条至十七条规定的,法规司应当协调起草司(局)修改。
  规章草案和说明可以由法规司和起草司(局)主要负责人签署,需要会签的,由有关司(局)会签后,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定,提出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规章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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