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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有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可以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被许可人。
  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及相关可取得利益的保护,依照《行政许可法》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送达被许可人。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行政许可法》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十七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限期届满前将改正情况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内设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提请监察机关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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