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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四十八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听证举行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认定、记载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足以影响对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决定是否将相关事实、证据采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举行补充听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及其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保障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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